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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미성년자, 정신병환자의 형사책임 문제에 관한 연구

Studies on Disputed Issues regarding Criminal Liability of Minors and Mental Pati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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주제분류법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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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在中国,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由于这部分公民在认识能力与控制 能力等方面具有与成年人显著不同的身心特点,我国一直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特 殊处遇。国家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 律,既预防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对于已经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实行教育、感 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 任也做了一些特殊规定:如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 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 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 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 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 府收容教养。”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刑法 第65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刑法第72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从宽适用 缓刑。刑法第100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新的刑诉法的出 台,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提供了一个比较明确的程序规定,在精神病 人权利保护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我国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仍有一些地 方亟待完善。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作为强制医疗的条 件,采取了开放性的表述。至于什么情形属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由哪一主 体来评估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及其评估标准,这些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 就给裁判者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办案机关对这个条件如果把握不好,很可 能会造成强制医疗的滥用。 第二,强制医疗程序启动权只垄断在公权力机关手中。其缺陷与精神病的鉴定 启动权限相似,此处不赘。 第三,在强制医疗诉讼中,鉴定意见无疑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法庭审理 中,只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经过相互质证才能对相关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 释,才能帮助法官正确适用刑事强制医疗措施。但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 没有规定鉴定人须出庭质证。 第四,强制医疗实际上也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方式,所以必须明确强制 医疗的期限及定期评估的期限,避免对精神病人的长期变相拘禁。刑法、刑诉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强制医疗的最长期限及定期诊断的期限,这可能会导致 强制医疗机构滥用强制医疗权,损害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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