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직무범죄 특별수사 수단의 우선성을 논함 - ‘유엔 반부패협약’의 시각에서 분석 -

论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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주제분류법학

초록

《联合国宪章》第2条载明, “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 履行其依本宪章所负之义务”。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重申了这一原则, 并进一步指出:“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之国际协定之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条约对其当事国有拘束力, 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条约信守原则要求我国在制定国内法时必须尊重国际条约内容, 不能以国内法为由不履行条约义务。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公约》中关于特殊侦查的规定对我国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职务犯罪特别是腐败犯罪的跨国性比较强, 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势必会增加涉外因素。立法将《公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 对于职务犯罪或腐败犯罪的联合侦查, 立法应持鼓励使用特殊侦查措施的态度, 即应优先考虑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第二, 对于控制下交付应作出适当的司法让步, 允许联合侦查机关有权拦截或替换非法物品;第三, 设置适当的限制性条件:首先是联合侦查的级别限制, 特殊侦查手段只能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其次是国家主权限制, 对于特殊侦查手段的使用, 必须以“双边, 多边”协定为基础, 对于没有上述协定或安排的, 则应以缔约国管辖权所达成的协议为准, 但应受到个案情况的限制;最后, 事实条件的限制。只有在通盘考虑, 案件需要联合侦查方能达到侦破目的时, 才允许使用国际一级合作的特殊侦查措施, 否则只需要在国内适用特殊侦查手段即可。

참고문헌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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